我國商標法實施條例、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都規定了構成注冊商標在指定期間未使用的正當理由。那么,因政府征用土地導致相關企業停產能否歸于商標法實施條例所規定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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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商標法實施條例、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都規定了構成注冊商標在指定期間未使用的正當理由。那么,因政府征用土地導致相關企業停產能否歸于商標法實施條例所規定的正當理由之政府政策性限制,在司法實踐中又該如何考量類似情形是否構成正當理由?圍繞第566996號“中意ZHONG YI及圖”商標(下稱訴爭商標)引發的商標權撤銷復審行政糾紛一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的判決給出了答案。#商標#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判決中指出,雖然湖北省鐘祥市金漢江纖維素有限公司(下稱金漢江纖維素公司)提交的證據并不能直接證明其使用訴爭商標的商品已經實際進入市場流通領域,但其提交的證據可充分說明具有使用訴爭商標的真實意愿,并為實際使用做了相應的準備工作,金漢江纖維素公司具有未在指定期限內使用訴爭商標的正當理由。
據了解,訴爭商標由湖北省鐘祥縣塑料二廠于1990年9月29日提交注冊申請,1991年9月30日被核準注冊使用在塑料門窗等第19類商品上。2008年5月28日,訴爭商標經核準轉讓予金漢江纖維素公司。
2017年11月24日,深圳市中意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深圳中意公司)針對訴爭商標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原商標局)提出撤銷申請,主張訴爭商標于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間(下稱指定期間)連續3年未使用。經審理,原商標局駁回了深圳中意公司的請求。
深圳中意公司不服原商標局作出的決定,于2018年9月13日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原商評委)申請復審,主張其在網站上并未查詢到訴爭商標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記錄,為避免商標資源的浪費故請求撤銷訴爭商標。
金漢江纖維素公司答辯稱,訴爭商標符合我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款關于政府政策性限制的規定,構成注冊商標連續3年不使用的正當理由。
經審理,原商評委認為金漢江纖維素公司的情況與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我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范圍,且其提交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其于指定期間在塑料門窗等核定商品上對訴爭商標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據此作出對訴爭商標予以撤銷的復審決定。
金漢江纖維素公司不服原商評委作出的復審決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稱,該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其于指定期間內對訴爭商標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使用,且沒有大規模銷售是源于應政府相關要求進行了搬遷。金漢江纖維素公司在訴訟中補充提交了用以證明訴爭商標被使用以及政府征用相關土地并要求“退城進園”會議紀要等證據,據此主張其連續3年不使用訴爭商標具有正當理由。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金漢江纖維素公司在復審階段和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使用訴爭商標的商品在指定期間內已經進入市場流通領域。金漢江纖維素公司提交的“退城進園”會議紀要載明要求其確保在2013年底前竣工投產,同時老廠區在2014年6月30日前必須完成整體搬遷,而上述時間在該案指定期間之前,故金漢江纖維素公司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工廠搬遷對其生產具有一定影響,但不足以證明其已經為實際使用訴爭商標進行了必要合理的努力或必要準備,不能成為其在指定期間內未使用訴爭商標的正當理由。綜上,法院一審判決駁回了金漢江纖維素公司的訴訟請求。
金漢江纖維素公司不服一審判決,繼而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金漢江纖維素公司提交的相關證據可以說明其具有使用訴爭商標的真實意愿,而且其為實際使用訴爭商標做了相應的準備工作。同時,金漢江纖維素公司之所以未能及時有效使用訴爭商標的直接原因是其原廠房被征用拆遷,且政府要求其“退城進園”,故應當認定金漢江纖維素公司未在指定期間內使用訴爭商標具有正當理由。綜上,法院撤銷了一審法院判決及原商評委所作復審決定,并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商評委的相關指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行使)針對深圳中意公司就訴爭商標所提復審申請重新作出決定。(王晶)
行家點評
陳少蘭 上海百一慧智律師事務所 高級合伙人、律師:根據我國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注冊商標沒有正當理由連續3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若商標權利人具有正當理由而不使用注冊商標,可作為商標因連續3年不使用而被撤銷的抗辯事由。
實踐中,關于連續3年未使用注冊商標具有正當理由的相關規定最早出現在2005年原商標局和原商評委聯合發布的部門規章《商標審理標準》(現已失效)中,其中規定了包括因政府政策性限制停止使用的視為注冊商標未使用的正當理由的情形。近年來,法院對于此類案件適用正當理由通常考慮以下兩點:一是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產清算等客觀原因,未能實際使用注冊商標;二是需要有實際使用的意圖并有必要的準備。對于是否適用政策性限制客觀事由,法院一般圍繞上述兩點進行說理論證。
該案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商標權利人有真實使用商標的意圖,并且有實際使用的必要準備,但因其他客觀原因尚未實際使用注冊商標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有正當理由。該案中,金漢江纖維素公司未能及時有效使用訴爭商標的直接原因在于其原廠房被征用拆遷,且政府要求其“退城進園”,雖然法院未明確該事由屬于政府政策性限制客觀事由,但認定政府的行為所導致金漢江纖維素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內使用訴爭商標屬于正當的理由。加之其他證據充分說明金漢江纖維素公司具有使用訴爭商標的真實意愿,且已為實際使用訴爭商標做了相應準備工作,法院認可訴爭商標連續3年未使用具有正當理由。
在此,筆者建議商標權利人,如由于政府行政行為致使其無法實際使用注冊商標時,應注意保存政府行為對其造成影響的客觀證據,包括但不限于政府發布的相關政策、法律法規、決定等的文件;同時,留存為消除影響、繼續生產經營活動所做努力及在影響事由終止時及時使用注冊商標的證據,有效避免注冊商標因連續3年未使用而被撤銷。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原標題:如何考量政府政策性限制因素對商標使用的影響)
(責任編輯:呂可珂 編輯:高云翔 審校:崔靜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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